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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某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挣点钱就在外花天酒地,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并胡说我们所生孩子高*不是被告的,对我想打就打,想骂就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再也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高*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岁,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归原告所有,一个电饭煲、两床被子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抚养孩子我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分割,因为拖拉机是我父母出钱买的,我与原告没有出一分钱,蚌峨的房子和杉树也有我的份,本案是原告自己起诉的,我不承担诉讼费,我们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和现金。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高*。原告属于再婚,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拖拉机、一个电饭煲、两床被子,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砚山县蚌峨乡蚌峨街29号房屋一间和位于蚌峨村王家坟山坡山的2亩杉树。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高*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儿子高*,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和照料。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互相体谅对方,和睦相处,被告高*某应信任妻子,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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