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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文山市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文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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