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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瑞芹诉樊志勇离婚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1999年8月与被告同在供销社棉纺厂工作期间相识,2000年9月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缺乏家庭责任感及对家庭应有的关爱,且其生活习性不好,现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女樊菁菁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1999年8月与原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4月,被告突患慢性肾衰竭、恶性高血压、心脏病。2005年1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既带女儿寄居其姐姐家至今。双方没有分居3年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患病。被告现决心遵照医嘱安心养病,争取早日康复,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不让女儿受到伤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薛*与被告樊*因同在供销社棉纺厂工作而相识,2000年9月1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同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樊菁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2003年,因双方居住的原棉纺厂家属院被拍卖,双方搬迁至电力公司家属院被告父母家居住,因居住条件有限,二人各居一室。2005年4月28日,被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原告陪被告治疗一个半月,被告病情好转出院。现被告病情处于康复期。2005年11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即带女儿到叶*二小学其姐姐家中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证实原告薛*与被告樊*勇于2000年9月1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双方由认识到结婚,及2005年4月被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治疗好转出院后,双方于1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居住到其姐姐家中居住至今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樊*相识一年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以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有矛盾,但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现被告病情处于康复期,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与被告樊*离婚。

诉讼费772元,由原告薛*负担386元,被告樊*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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