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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姑丽u0026middot;达吾提,被告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阿某某于2009年6月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至2010年7月,被告以自己名义贷款在叶城县x小区购买了120平方米的房屋,并进行装修。后被告以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为借口,对原告侮辱谩骂,甚至殴打,致使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叶城县x小区12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28000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古某某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时,是我一时冲动,打了原告古某某,我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并好好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阿某某原籍均为新疆泽普县人,2004年至2006年双方先后来叶城县工作,并于2009年6月在泽普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至2010年7月,被告以其本人名义贷款在叶城县x小区购买了120平方米的房屋,并进行装修。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后原告遂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叶城县x小区12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28000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结婚证2份(原件);证实2009年6月18日,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阿某某在新疆泽普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叶城县公安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阿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三、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及照片2份(原件);证实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阿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请求与被告阿某某离婚,被告阿某某不同意离婚,且该被告又向本院书写了保证书,请求原告古某某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因该原告古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古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古某某承担225元,由被告阿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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