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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年底,原、被告认识并恋爱,XXXX年X月X日在疏勒县民政局领证结婚。XXXX年X月X日,二人的孩子吕*1出生。婚后,原告母亲赠与原告海尔冰箱、洗衣机,十八床被褥。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回内地探家,欠下11000元的外债,至今未还。结婚几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不清的关系,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2个多月之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关心孩子、老人及原告,导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漠。鉴于被告对家庭态度的极度不负责及被告婚后行为不检点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感情上的伤害,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吕*1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2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1000元;4、原、被告共同分担孩子的医疗费、学费等费用;5、被告返还原告洗衣机、冰箱、九床被褥;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归被告,抚养费被告愿意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原告陈*与被告吕*在疏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吕*1。现原告陈*以被告吕*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对家庭缺乏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疏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婚生子吕*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及被告与他人的短信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且被告不关心孩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短信是与他人开玩笑,录音内容也只是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并不能证明自己不关心孩子。本院认为,录音和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均应以慎重的态度对待婚姻,相互谅解、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和睦相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告离婚只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缓和的空间,冷静处理感情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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