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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初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28日在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5月29日生育儿子黄*,1994年8月3日生育女儿黄*慧。2012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直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也不与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28日在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5月29日生育儿子黄*,1994年8月3日生育女儿黄*慧。2012年5月,被告黄*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也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毫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居住地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自2012年5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不归,也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下落不明,与其分居3年后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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