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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被告魏海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近几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住房原被告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魏海军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在长达近10年的共同生活中,无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小矛盾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双方的儿子还小,需要父亲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魏海军于2006年2月17日在沙雅县结婚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子魏宇翔。由于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孩子不尽父亲的责任,原、被告2015年7月分居,致使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来法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被告伤害感情的材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魏海军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生子需要照顾,原、被告婚龄已达到近10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并提供书面保证书一份),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只要对原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魏海军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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