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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向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库车县五一南路13号新1号楼2单元202室89.07平米住宅一套(当时购买价为人民币9.5万元)归原告(女儿)所有,位于公务员小区24号楼113平米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67970万元),归被告所有,房贷款200000元继续由被告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及分割财产请求,我和原告仍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1987年相识,1989年12月20日在库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2年3月18日生育婚生女张*(已成年在在乌鲁木齐市的新疆*技公司)。但之后尤其是近几年,双方不能合理安排工作、学习与家庭生活,常发生不合,甚至争执。2014年起原告在库车县公务员小区25号楼1单元1201室居住,被告在库车县五一南路13号新1号楼2单元202室居住。除该两处房产外,原、被告再无其它价值较大财产。购买公务员小区25号楼1单元1201室产生的共同债务(贷款),正在按约偿还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购房协议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后尤其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工作等发生不和。这些都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所致。原、被告的这些行为,没有造成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同时,双方债务负担较重,公务员小区房屋产权不明,原告就提出与被告离婚,是一种不顾及婚生女张*健康成长、不顾及父母与子女情感、不顾及社会、家庭责任的偏执行为。原、被告发生不和睦的这些行为,完全可以找到解决发生矛盾问题的方式方法。为给原、被告一个冷静思考,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盛*与被告张红军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83元,由原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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