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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无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小矛盾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谢*于2009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在沙雅县结婚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杨*。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致使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来法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口述被告伤害原告感情的生活琐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分居时间一年,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谢*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生女尚小(4岁)需要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只要对原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与被告谢*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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