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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86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1988年7月生育婚生女张某某,1990年12月生育婚生子张小某,199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于1986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来到新疆生活。1988年7月生育婚生女张*某,1990年12月生育婚生子张*。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很好,但自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之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开始破裂。庭审中核实被告于1992年3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通过公安部门查询被告下落并前往被告老家寻找均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23年之久。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及其成年子女均表示不再寻找被告。

另查明,被告未离家出走前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于2005年购买一处住房。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长期一人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并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张*于199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在婚生子女年幼时,置家庭于不顾,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已达23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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