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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憬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X年X月X日在四川省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陈某某1,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陈某某2。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迁入疏勒县居住。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10月15日因被告的父亲生病,被告离开本地,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是过错方,陈某某给答辩人亲笔写的保证协议,请求法院要求陈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四川省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陈某某1,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陈某某2,后两人因家庭矛盾自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婚生女陈某某1、婚生子陈某某2两人随祖父母生活多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丢失),证明X年X月X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陈某某1,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陈某某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陈某某1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其母亲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二、被告廖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孕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怀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证人证言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与一名叫孙某某的女子于2003年同居。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性质上均属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三)2012喀垦民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弟媳有不正当关系,后麦某某要求与被告的弟弟离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保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保证以后决不做任何对不起被告的事情,如果做了就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酒醉后书写的,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廖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录音、廖某某与刘X的录音一组,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与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1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确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做如下评析与认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日常生活中又不注意沟通,现两人分居四年之久,足以表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如何确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两子女随祖父母生活多年。被告也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婚生女陈某某1庭后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被告均未提供其经济收入及工作证明,故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两个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对生活的认知程度有限,不能对家庭关系的各个方面做出全面的考虑,子女抚养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陈某某2随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可能不利,女儿陈某某1今年已满15周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应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子陈某某2、被告廖某某抚养女儿陈某某1,因双方经济条件相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

对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提供录音予以证实。原告也承认录音的真实性,根据录音反映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于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对无过错方的财产及精神造成损失。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精神赔偿的请求,原告书写保证书系对婚姻家庭的承诺,体现了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长期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1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某2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三、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廖某某损害赔偿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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