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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女闫某1,X年X月X日出生,婚*子闫某2,X年X月X日出生)。刚结婚时两人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孩子之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不照顾家庭,也不照顾孩子,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从未探望。原告没有接电话时,被告就使用暴力手段对待,且更换房门锁芯不让原告回家。婚后两人无房、无车、无存款,财产只有承包的土地及购买的农机器具,双方也无其他债务。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当时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过半年时间,双方还是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女由原告抚养,婚*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后双方感情很好,从河南老家到新疆,两人奋斗多年,长期积累的感情毋庸置疑。同时也是考虑到孩子还小,才坚持不离婚。对于财产部分,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婚后没有任何财产,但是仍有外债没有偿还,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外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法院没有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5月26日及2015年7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孩子的老师交付了生活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在这一期间就从未收到被告向孩子给付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闫*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5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闫*1,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闫*2。2009年9月1日双方到疏*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疏*政局于2009年9月1日向原被告双方补发结婚证。

2012年被告闫*在喀什市阿喀什乡承包土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与承包人签订了十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农机器具,但是均未向法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也未提交购买农机器具的相应证据。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5)勒*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现婚生女闫*1与婚生子闫*2均在河南。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应如何确定;3、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问题。从庭审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生育小孩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2014年12月曾提出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于某在喀什市打工维持生活,被告闫*以承包土地进行耕种的方式为生,结合双方的工作、生活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闫*1,由被告闫*抚养婚生子闫*2较为适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女闫*1,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闫*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土地并购买了农机器具,故对该部分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且在庭审及庭后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故承包的土地及购买的农机器具归被告闫*所有。被告闫*提出,因承包土地及购买农机器具以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借有外债,但是在本案庭审及庭后仅提交了证人名单,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在庭后调解过程中亦无法说清所借外债的用途,且原告于某也放弃对承包的土地及购买的农机器具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闫*所陈述的借有外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闫*离婚;

二、婚生女闫*1(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于某抚养,婚生子闫*2(X8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闫*抚养;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包土地及农机器具归被告闫*所有。

诉讼费25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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