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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1、沙湾*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事实。

书证2、沙湾县老沙湾镇人民政府及老沙湾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1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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