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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

审理经过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自愿恋爱,于2012年7月5日在沙湾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阿某某。婚后不久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对我进行打骂,经常不让我回娘家;使原本淡泊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名分已名存实亡;现已分居四个月之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长女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3,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长女阿某某。在平时生活中,我们是发生过吵嘴,但是这些都是家庭中的小事。这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亲戚阻扰导致我们的离婚;他们认为我们两是不同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同,语言不通。我与原告结婚后没有多长时间通过法院离了一次婚,之后不到一个月又复婚了;而且2012年7月5日已经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我一定要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爱护母女俩,尊重她,尊重家人。总之,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2年7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阿某某。在此期间,夫妻和睦相处。此后,原、被告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均有不当之处,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充分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共同生活的,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并承认自己的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古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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