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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事后双方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年8月5日主持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仍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并向被告给付2万元经济帮助金。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抚养婚生子。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致双方矛盾愈来愈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婚生子赵某某抚养权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放弃抚养权,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赵某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2万元经济帮助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温某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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