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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7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已6岁,就读于第一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裕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0000元共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房子都归我女儿李*甲,我跟女儿住在一起。2007年,原告不负责任,我们之前生育的一个女儿触电身亡,当时孩子已经8岁了,这给我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原告欺骗我,他是再婚,和他的前妻有个儿子,我跟他结婚时不知道他是再婚,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之后,原告对我打骂,我们还去过派出所。现在原告经常欺骗我。我有心脏病,动了两次手术,我身体不好,离婚后我要求原告搬走。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原件)、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98年7月28日结婚,育有一个女儿,女儿于2008年10月出生。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为李*甲,2008年10月出生。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无法达成一致。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下:位于裕民县哈拉布拉乡村房屋七间,东西走向四间房屋为土木结构,南北走向三间房屋为砖混结构,一辆东风车,一辆皮卡车,双方共同经营裕*商行,商行内含有商品若干,夫妻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的房屋位于裕民县哈拉布拉乡村,该村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双方无该房产及院落的产权证明。

女儿李*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5300元,保险费缴纳期限截止到2019年。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负担女儿的保险费,即原、被告每年各负担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之和睦需双方共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现原、被告长期不和,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双方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依照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有利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李*甲一直由被告照顾,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曾经做过心脏手术,身体状况不佳,女儿李*甲现在年龄为6岁,需要大量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原告拥有车辆,自己常做一些生意,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共有的裕*商行及店内商品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一辆东风车、一辆皮卡车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该房屋及院落的产权证明,故本院无法直接判决房产归属。为照顾女方生活,保障妇女权益,南北走向三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归被告使用较为合适,东西走向四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归原告使用。对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财产归被告所有。

对于原告所称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共同承担8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在裕民县金地花园为儿子贷款购买了一套楼房,原告称自己仅仅帮儿子贷款,首付款是儿子自己支付,贷款也是由儿子自己偿还,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由原告本人支付,不能证明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甲成年(自2015年7月至2026年10月止)。

三、位于裕民县哈拉布拉乡村平房七间,东西走向四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使用;南北走向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宋某某使用。家电、家具及其他财产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四、裕*商行及店内商品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一辆东风车,一辆皮卡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五、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某每年各为女儿李*甲缴纳保险费2650元,直至保险期限届满(自2016年至2019年)。

六、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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