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与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春天举行了婚礼仪式,2009年2月2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女儿锁某甲,20XX年XX月X日出生;儿子锁某乙,20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姻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双方脾气性格越来越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暴力;对孩子漠不关心,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希望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能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13年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抛下两个孩子至今不管不问,原告多方打听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一,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沙湾县金沟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在该村居住生活,2013年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锁某甲,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锁某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被告锁某某于2013年春离家出走,起初与原告还有联系,但后来与原告失去联系,杳无音讯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锁某某自2013年春离家出走后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马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锁某某离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锁某某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锁某某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因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锁某某在结婚后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起诉之日已长达两年有余,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马某某自愿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