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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韩某甲。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己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存在下去的必要。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一,沙湾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书证二,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凯旋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1日在沙湾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12月离家出走后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韩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在2011年12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起诉之日已近四年,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韩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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