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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被告刘*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在富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月后,被告声称想念家人,原告将被告送往安徽老家,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回新疆,但被告要求原告给十万元现金,因原告达不到被告提出的条件,没有将被告带回来,后来原告再次去联系被告,一直没有消息,至今已过去四年,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结婚证,富蕴县库**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自2011年以来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在富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自2011年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不深厚,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离家,下落不明,现已达四年之久,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1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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