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葸某某与梅*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葸某某与被告梅*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葸某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葸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婚生女梅*乙1983年12月出生),婚生子梅*丙(1986年9月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已分居约十年,被告已经离家5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梅*甲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葸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82年12月9日福海县甘**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年10月15日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巴合特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梅*甲2010年前往乌鲁木齐打工至今未返回喀拉玛盖镇居住。

3、福**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福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因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葸某某与被告梅*甲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女梅*乙于1983年12月出生,婚生子梅*丙于1986年9月出生。被告梅*甲于2010年前往乌鲁木齐打工,至今未返回喀拉玛盖镇居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葸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梅*甲离家外出打工近五年不回家,不能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葸某某要求与被告梅*甲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葸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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