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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一与廖*二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廖*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廖*一与被告廖*二于1981年初自行相识,于1982年10月14日在第一师十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家庭关系健康、稳定,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患有糖尿病、青光眼、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多次在十团医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有时因故未去医院照顾。原、被告于2005年以被告廖*二的名义购买十团团部农贸市场门面房一套,该房坐落于阿拉尔市科克库勒镇190254,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二间楼房,用途为营业商品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廖*一与被告廖*二自行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两人均为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几年,原、被告共同将原告婚前的三个子女抚养长大。原告称被告在其住院期间未去照顾,但这与原、被告之间三十几年互帮互助的夫妻感情相比,只是偶然现象。原告称其与被告已经到法院诉讼离婚过一次,这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依据相关规定,这不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廖*一与被告廖*二离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廖*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事实上被上诉人两次诉讼调解都是赞同离婚的,只因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没有挽留的余地;2.近几年被上诉人根本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上诉人患有多种疾病,被上诉人因嫌弃上诉人年老却将其赶出家门,且上诉人经常住院被上诉人从未去照看;3.从2013年7月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毫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上诉人前妻死亡后,其与上诉人一起,帮上诉人将三个尚年幼的孩子抚养长大,其在家中任劳任怨,上诉人在阿拉尔住院时,其白天看店,晚上伺候上诉人,上诉人在阿克苏住院时,是上诉人儿子让其好好看店,不用去照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5日,张*、许*二人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两年。被上诉人虽认可其夫妻二人确已分居两年的事实,但不认识许*其人。因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本院就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廖*二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上诉人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病住院期间,未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生隙,以至于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综观本案案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被上诉人婚后任劳任怨,共同将上诉人与前妻的3个子女抚养成人,且当时被上诉人与前夫子女也尚年幼,被上诉人在未尽到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义务前提下,全身心地投入到与上诉人组成的新家庭中,照顾上诉人的孩子,付出心血,承担重担,可见夫妻感情非同一般。现双方当事人均已年老,正是互相扶持互相依靠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在遇到矛盾或言语过激之时,更应该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一些家庭琐事或言语上的不和产生矛盾,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及时沟通,采取离家不归的消极处理方式一味逃避矛盾,致使夫妻分居两年之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有效沟通,积极主动的去化解矛盾,调和夫妻关系,双方感情能够得到弥合。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虽上诉人已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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