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马*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年月日,马*与王*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马*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马*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马*时常殴打王*,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4年8月,王*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马*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王*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自2015年3月起,马*与王*分居生活至今。现王*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王*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新天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玻璃钢茶几一个、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毛毯一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床、案板两个、不锈钢瓷盆十五个、碗五十个、电热水壶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马*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马*甲时常殴打王*,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王*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马*甲离婚,虽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自2015年3月起,王*与马*甲分居生活至今,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两个婚生女儿愿意随王*共同生活,王*也同意抚养,并且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王*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主张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归马*甲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归王*所有,较适宜,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与马*甲离婚;二、婚生女马*乙、马*丙由王*抚养,抚养费王*自理;三、王*的婚前财产: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新天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玻璃钢茶几一个、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毛毯一床归王*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子五床、案板一个、不锈钢瓷盆八个、碗二十五个、电热水壶一个归马*甲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被子五床、案板一个、不锈钢瓷盆七个、碗二十五个归王*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王*负担75元,马*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财产分割不公,园林二连6亩桃园全部判给被上诉人,使马*甲失去了经济来源。

被上诉人王*答辨称,经常被马*甲殴打,自己没有经济权利,无法与马*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连6亩桃树归王*所有是合理的,因被王*要抚养二个孩子,而马*甲并未给付任何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王*的陈述,证明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王*的夫妻感情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和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

2.结婚证、第四师六十一团民政科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王*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马*、马*是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王*的婚生女儿;

4.证人马*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王*经常发生争吵,上诉人马*甲时常殴打被上诉人王*,马*乙、马*丙都愿意随被上诉人王*生活;

5.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初字第355号案件的传票,证明2014年8月,被上诉人王*曾诉至本院要求与上诉人马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的两婚生女均随王*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以及对王*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与马*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马*甲时常殴打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马*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王*再次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原判认定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3亩桃树归马*甲所有,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二连6亩桃树归王*所有,王*较马*甲多分3亩桃树,其原因是考虑到王*需抚养两婚生女,而马*甲未承担任何抚养费,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原则,给予王*适当多分3亩桃树,合乎情理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