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后再婚,婚前生有一子朱*,1997年2月23日出生),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数年,为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共同财产部分:(1)2012年12月15日原告杨*、被告黄*作为夫妻(乙方)与被告黄*的母亲何**(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由黄*、杨*出资以何**名义购买农二师二十九团小城镇23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甲乙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乙方黄*、杨*出资70000元购买,并由乙方出资60000元进行装修。待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将房屋所有权办至原、被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第二师二十九团房产管理所调查核实:该房屋的购买人为何**,房屋面积86.84㎡,总房款90747.8元,国家补贴20000元,剩余为个人缴纳,该房屋的性质属国家保障性住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由被告母亲何**居住;(2)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提供的账号为843011311010201735723的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九团信用社存款存单证实有存款20000元,被告质证认可自己在原告2014年3月12日起诉离婚之后取出,用于子女上学、购买柴油等生活开支,但对于具体开支的事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存款账号为8439011301020100652293的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九团信用社存款存单,显示2014年3月5日前有存款67869.55元,2014年3月14日存款余额为69.55元,在诉讼离婚期间,原告杨*认可其支取了10800元,被告黄*认可其支取了57000元。对于存款的开支原告杨*于2014年6月8日缴纳保险费2146元,被告黄*于2014年5月28日缴纳保险费10000元。另双方当事人提出还用于缴纳各自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缴纳各自社会保险的时间在取款之后,对于剩余提取存款的开支双方均称用作生活开支,但对于具体开支的事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3)双方共有的约**农用轮式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台、打药罐一个、犁一架、切土耙一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估价30000元,确认归被告黄*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财产的补偿款15000元;(4)双方认可共同拥有价值10400元的化肥,现存放在原告杨*处;(5)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增加土地面积的投入及土地中地膜、滴灌等设施的价值,原、被告达成一致,各自地里设备及投入、收益归各自所有;(6)被告黄*于2011年5月21日投保中国人**有限公司的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号为650004674186360),2011年-2014年共缴纳四期保费合计40000元(10000元/年*4年),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第4年保险年度末,该保险的现金价值为36020元。原告杨*于2008年6月7日投保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六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六份(保险单号为270081al6407803),至今共缴纳保费7期,共计15022元(2146元/年*7年),其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保费5期(2010年-2014年),共计10730元(2146元/年*5年),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前,原告投保相关保险的现金价值为666元(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第1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81元*6份+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第1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30元*6份)。截止到2014年年底第6保单年度末原告投保的现金价值约为7404元【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第6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876元*6份+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第6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358元*6份】;(7)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拥有对外债权36087元(其中谭*欠款15000元,范**欠款1087元,张*欠款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结婚证背面的证明证实,杨*婚前财产现金40000元,支产金40000元,退的社保金1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存折、协议书、保险合同、欠条、借条、保险缴费发票、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对家庭事务长期无法协商一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由此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在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诉求,准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一子朱*(1997年2月23日出生),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共同财产,按照平均分割的方法予以分割。即(1)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农二师二十九团小城镇23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经查实,该房屋属于国家保障性住房,是以被告母亲何**名义购买,现没有办理产权证,属于未确权的房屋,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协议中显示原、被告出资70000元房款实际购买,并花费60000元进行装修,因该房屋的装修与房屋是一个整体,在本案中不宜对该装修的花费单独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同房屋一起主张处理;(2)对于存款:两份存单显示金额为87869.55元,扣除原告杨*2014年6月8日缴纳的保险费2146元及被告黄*2014年5月28日缴纳的保险费10000元,剩余75723.55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各自所有37861.775元。对于存款,原告杨*支取10800元,扣除2014年6月8日缴纳的保险费2146元,为8654元。被告黄*支取77000元,存款账号为8439011301020100652293存单上户名为黄*,剩余69.55元由黄*所有较为适宜,扣除黄*2014年5月28日缴纳保险费10000元,为67069.55元(77000元+69.55元-10000元)。被告应当将其多支取的存款29207.78元(67069.55元-37861.775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原、被告提出各自的取款用于其他各类开支,要求予以扣除,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认可;(3)双方共有的约**农用轮式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辆、打药罐一个、犁一架、切土耙一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作价30000元,确认归被告黄*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财产的补偿款1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4)双方认可共同拥有价值10400元的化肥,现存放在原告杨*处,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杨*向被告黄*支付该部分财产的补偿款5200元;(5)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增加土地面积的投入及土地中地膜、滴灌等设施的价值,原、被告达成一致,各自地里的设备及投入、收益归各自所有,对此予以确认;(6)被告黄*2011年5月21日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的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现该保险的现金价值为36020元。原告杨*2008年6月7日投保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六份、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六份,婚后缴纳保险费期间增长的现金价值为6738元(7404元-666元)。对于保险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杨*投保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六份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六份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继续由原告享有,被告黄*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的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继续由被告享有,按照双方当事人保险的现金价值,被告黄*向原告杨*支付现金价值差额14641元(36020元2-6738元2);(7)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权36087元(其中谭*欠款15000元,范**欠款1087元,张*欠款20000元)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给被告黄*补偿18000元。上述(2)-(7)项各项给付的费用,原被告经相互冲抵后,被告黄*实际应向原告杨*补偿35648.78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婚前财产交付给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婚前财产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提交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以证实被告的姐姐黄*尚欠原、被告30000元,要求作为共同债权进行分割,因该借条存在瑕疵,且经**当庭核实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黄*主张2011年7月28日欠其姐姐黄*牛圈及养牛款50000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一同承担,因原告杨*对此予以否认,而黄*与黄*又系姐弟关系,且该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黄*离婚;二、原告杨*婚前生育的一子朱*(1997年2月23日出生),由原告杨*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分割,(1)被告黄*向原告杨*退还其多支取的存款29207.78元;(2)双方共有的约**农用轮式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辆、打药罐一个、犁一架、切土耙一件归被告黄*所有,被告黄*向原告杨*支付补偿款15000元;(3)现存放在原告杨*处价值10400元的化肥,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向被告黄*支付补偿款5200元;(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增加土地面积的投入及土地中地膜、滴灌等设施的价值及收益归各自所有;(5)原告杨*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单号为270081al6407803)的保险权益由原告杨*享有,被告黄*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650004674186360)的保险权益由被告黄*享有,按照双方当事人保险的现金价值,被告黄*向原告杨*支付现金价值差额14641元;四、共同债权36087元(其中谭*欠款15000元,范**欠款1087元,张*欠款20000元)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给被告黄*补偿18000元。五、上述第三、四判项中,原、被告互相给付的费用,相互冲抵后,被告黄*实际应向原告杨*补偿356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原告杨*承担369.8元,被告黄*承担36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位于29团迎宾小区2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2、上诉人杨*个人财产有5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3、被上诉人姐姐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是事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4、一审法院对共同债权分割错误,该债权系被上诉人出借,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5、上诉人儿子由于遭受家庭暴力,遭受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应当给予30000元精神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位于29团迎宾小区2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的判决及认定正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存有婚前财产55000元,即使存有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上诉人儿子生活所用;3、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被上诉人姐姐的借条属于变造的,存有瑕疵,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4、上诉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尚好,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系人判决债权归上诉人所有正确;5、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儿子受到了家庭暴力,也没有证据证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1、购买复合肥和地膜收据、缴纳承包费和水费的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当年领结婚证前,上诉人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了肥料、地膜并缴纳了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水费;2、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3、过磅单8张,证明2010年棉花卖了20余吨。

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并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位于29团迎宾小区2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二、上诉人杨*婚前是否有55000元财产,如果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被上诉人姐姐是否向被上诉人夫妻借款30000元;四、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权36087元判归上诉人所有是否适当;五、上诉人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内容,分析如下:

一、关于位于29团迎宾小区23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的问题。由于2012年12月15日黄*母亲何**与黄*、杨*就该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于2010年由黄*、杨*出资以何**名义购买,双方均认可由黄*、杨*出资70000元购买,并出资60000元进行了装修;因政策关系在购买5年后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何**明确表示同意在该房屋可办理产权证书时,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黄*与杨*名下”,且本案庭审调查该房至本案诉讼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由何**居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房系保障性住房,以何**名义购买时,该房需支付的购房款已扣减了何**所享有的购房补贴25000元,故此房屋价值含黄*、杨*的出资及何**的购房补贴,加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还需遵循协议双方的意愿,故根据本案房屋所有权未明确、房产价值未析清及协议履行状况未确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不宜裁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也不宜判决确定房屋由黄*或者杨*使用。对杨*要求该房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杨*婚前是否有55000元财产,如果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杨*提交的收据、过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杨*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黄*的姐姐是否向被上诉人夫妻借款30000元的问题。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即要有借款的合意,还需有实际交付的事实,杨*虽然主张有此借款,但对是否实际提供钱款并交付于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杨*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36087元,一审法院认定杨*与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权为36087元(其中谭*欠款15000元,范**欠款1087元,张*欠款20000元),经审查,上述三名借款人均是向黄*出具的欠条或借条,从形成债权的原因力、追索债权的便利性及债权能否完全实现等因素考量,该债权归杨*或黄*其中一人全部所有不妥,由两人分别所有较为客观合理。据本案情形,谭*欠款15000元、范**欠款1087元,归杨*所有,张*欠款20000元,归黄*所有,并由黄*给杨*补偿1000元。对杨*的此项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杨*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杨*基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黄*对其子朱*实施家庭暴力,致朱*精神及身体遭受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杨*在一审中对此并未主张,在二审中提出此项主张,黄*有异议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宜调解解决此项赔偿,杨*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准许原告杨*与被告黄*离婚”;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杨*婚前生育的一子朱*(1997年2月23日出生),由原告杨*自行抚养”;

三、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共同财产分割,(1)被告黄*向原告杨*退还其多支取的存款29207.78元;(2)双方共有的约**农用轮式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辆、打药罐一个、犁一架、切土耙一件归被告黄*所有,被告黄*向原告杨*支付补偿款15000元;(3)现存放在原告杨*处价值10400元的化肥,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向被告黄*支付补偿款5200元;(4)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增加土地面积的投入及土地中地膜、滴灌等设施的价值及收益归各自所有;(5)原告杨*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单号为270081al6407803)的保险权益由原告杨*享有,被告黄*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650004674186360)的保险权益由被告黄*享有,按照双方当事人保险的现金价值,被告黄*向原告杨*支付现金价值差额14641元”;

四、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共同债权36087元中,谭*欠款15000元、范**欠款1087元,归杨*所有;张全欠款20000元,归黄*所有,黄*给杨*补偿2000元”;

五、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4)库垦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上述第三、四判项中,原、被告互相给付的费用,相互抵减后,被告黄*实际应向原告杨*给付5564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杨*负担239.6元、黄*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100元、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