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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因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被告抛家弃子,至今去向不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吉*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婚生子李*、李*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婚后生育两子李*甲(1983年12月29日出生)、李*乙(1985年10月3日出生)。

2、安徽省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县某乡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照1张。证明原、被告在安徽省某县某乡肖某村结婚,是合法夫妻。

3、吉木乃县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某镇某社区村民,是夫妻关系。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座落于某镇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5、照片。证明被告桂*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本院查明

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编号1、2、3、4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编号5证据缺失拍摄人和拍摄时间等基本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桂*未出庭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在安徽省某县某乡某村结婚,婚后被告随同原告移居新疆吉木乃县。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共生育二子,即长子李*甲(1983年12月29日出生)、次子李*乙(1985年10月3日出生);期间自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套,房屋座落于吉木乃县某镇房屋(房产证登记地址:吉木乃县某路某区)。2009年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婚生子女是否需要扶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当地群众和居民委员会也公认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离家出走,怠于履行照顾家庭、子女和老人的义务,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过错,依法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不分。原告请求将原、被告共同建设的位于吉木乃县某路某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由其扶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吉木乃县光明路西十一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89.6元,合计83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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