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一与许*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一、许*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6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一的法定代理人俞*二、杨某某,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明知原告为智力障碍残疾三级的事实后仍愿意与之结婚。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在XX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7日生育长子许*一(现为小学学生)。2014年1月13日生育次子许*二(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子许*二******,需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3月,被告许*雇佣何某某为家庭保姆,原告因为不同意被告雇佣何某某为家庭保姆,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左肩部位扇了一巴掌。2015年4月1日,经原告父亲俞*二向X团公安派出所报案,被告被给予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2010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一师xx团签订了位于该团x连37.17亩红枣园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承包该土地期间上交团里的土地承包费用以及应当遵守的其他合同义务等内容。该土地上的费用,经团里核算至2015年6月3日账面上尚有余额6813.83元。

2014年原、被告在第一师X团团部新村二期购买X栋X单元XXX室面积为99.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总价款167578.10元,政策性优惠25000元,原、被告首付100000元,原告父亲俞*二通过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垫付9126.35元,尚欠房款33451.75元。自2002年开始原告享受第一师X团低保,从2002年至2015年该团累计向原告发放了低保金共计52088元,其中自2006年至2015年累计发放的低保金额为46495元,该款项由被告代为领取。

2015年4月到5月间,原告父亲俞**为原告在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196.90元,为原告的长子许*一在阿**西医院检查、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338元。

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屈某某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阿克苏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花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土地及家庭生活。

三、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俞*一向法庭陈述,其不愿意离婚,不愿意离婚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害怕离婚后两个孩子的成长受到影响,另一个原因是和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在法庭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法院重新开庭,确认其同意离婚的意见,按照其诉状中的意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被告婚前明知原告是智力残疾三级,与其结婚会对日后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影响,仍然愿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产生重大转变是在2015年3月份被告雇佣保姆期间,原告因不同意雇佣保姆发生争执,原告父亲报警,被告被行政处罚。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进行确认,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子许*一,次子许*二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互不承担抚养费。对该项诉求,原告虽有智力残疾,但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父母表示在能力范围内愿意协助原告抚养许*一成人,提供最优质的教育生活环境。审查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两个婚生子许*一、许*二的现状,原告抚养长子许*一、被告抚养次子许*二,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有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患有智力残疾,且抚养婚生子许*一,同时本人的劳动能力受限。将该套房屋分割给原告有利于保障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生活,同时该房屋所欠房款33451.75元由原告负担较为适宜。原告父亲垫付本人公积金9126.35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即被告负担4563.17元,原告提出由被告个人全部负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国家发给其的救助金46495元,该笔款项是为原告享受,虽由被告代为领取,但是从原、被告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位于X团十连37.17亩红枣园,该幅土地一直由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鉴于身体状况未实际经营该幅土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且被告抚养的次子许*二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需要后续医疗费,鉴于上述原因,确定原告在该幅土地中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享有该幅土地三分之二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负担所欠债权人屈某某、赵某某以及花桥信用社的借款合计为130000元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父亲为原告和许*一就医支付的费用2534.9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为1267.45元。位于X团十连37.17亩红枣园,该团核算中心账面上的余额6813.83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即原告分得3406.92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当将原、被告所有的其他财产中的三分之一作为被告向原告过错赔偿,剩余的三分之二双方平分的诉求以及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俞*一与被告许*离婚;二、婚生子许*一由原告俞*一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子许*二由被告许*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互不承担对方所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三、位于第一师X团团部新村二期X栋X单元XXX室保障性住房一套,该房屋上所有权利归原告俞*一所有,所欠X团的房款33451.75元由原告俞*一清偿,所欠原告父亲垫付款9126.35元由原告俞*一清偿4563.18元,剩余4563.17元由被告许*清偿;四、被告许*从第一师X团承包的位于该团X连37.17亩红枣园,原告俞*一享有该枣园三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剩余三分之二份额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许*享有。该枣园在X团核算中心账上余额6813.83元,原告俞*一分得3406.92元,被告许*分得3406.91元;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屈某某、赵某某及花桥信用社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30000元,由被告许*清偿;六、原告父亲为原告俞*一本人和原、被告的长子许*一支出的医药费合计2534.9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俞*一清偿1267.45元,被告许*清偿1267.45元;七、驳回原告俞*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俞*一、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俞*一上诉称,许*为离婚的过错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分之一应当用于损害赔偿,剩余三分之二由二人平分,从许*应分得的财产中偿还许*偷卖棉花款10000元,偿还俞*一父亲垫付购房款(公积金)9126.35元,偿还国家发给上诉人的残疾救助金46459元,偿还俞*一父亲垫付的医疗费用2534.90元。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俞*一智力障碍三级,又以俞的父母愿意帮助其抚养孩子为由判决由俞抚养婚生子许*一,明显错误。原审在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存在不公。判决给上诉人许*抚养的孩子天生残疾,必然会存在大量的医疗费用等抚养费用,却把唯一的生产资料37.17亩枣园承包经营权分给俞*一三分之一,把房屋分给了俞*一,1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全部判给了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个子女均由许*抚养,房屋和37.17亩红枣园承包经营权判给许*,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互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许*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许*婚前知道俞*一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婚后未治愈。现俞*一起诉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一项均未提出上诉,二审虽调解仍不能和好。因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俞*一虽有智力残疾,但是其疾病并非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也没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且长子许*一出生以来外祖父母帮助照顾较多,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外孙子女,可作为长子许*一随母俞*一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院还考虑长子许*一即将年满10周岁,与俞*一共同生活不至使俞*一离婚后精神过于空虚。因此,对上诉人许*关于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各自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判决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坚持了照顾子女(包括判令由双方各自抚养的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因经营果园初期投资较大,对外举债也属正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u0026rdquo;上诉人俞*一因智力障碍不能从事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其法定代理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虽予否认,但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反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俞*一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是许*与他人同居和实施家庭暴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u0026ldquo;家庭暴力u0026rdquo;解释为u0026ldquo;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u0026rdquo;,对u0026ldquo;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u0026rdquo;的情形解释为u0026ldquo;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u0026rdquo;。俞*一虽称许*存在与他人同居行为,但不能举证证明。许*在诉讼离婚前虽有殴打俞*一的行为,但并未达到足以认定u0026ldquo;家庭暴力u0026rdquo;的程度。因此,对俞*一关于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提出,37.17亩红枣园在该团核算中心账面上的余额6813.83元并不存在,但未提出证据足以推翻俞*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u0026ldquo;个人往来余额表u0026rdquo;,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及的旧机动车一辆,原审中当事人未主张分割,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许*预缴4081元,俞*一申请缓缴),由上诉人俞*一、许*各自负担2040.50元。上诉人俞*一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