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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一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8月23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子,长子取名任某二(1989年出生),现已工作;次子取名任某三(1997年出生),现在第一师某中学读高中。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经常交流,是可以挽回以往的夫妻感情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任某一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某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合,长期争吵,近两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龙某某答辩意见:上诉人所述双方长期分居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近三十年有感情,上诉人要求离婚是暂时被蒙蔽,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能回头继续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任某一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8年经人介绍共同生活起至今已近三十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称第一个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就已不好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虽年龄尚小,但领取结婚证及共同生育第二个孩子时,上诉人应当已经具备成熟的心智,其从未提出过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亦一直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因此对上诉人所称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重要是如何处理矛盾。通过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争吵进而影响夫妻感情,主要原因是夫妻缺乏沟通交流,上诉人采取不闻不问、躲避的消极态度对待双方矛盾,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更好的办法解决矛盾,导致近两年夫妻常因琐事争吵。被上诉人十分珍惜双方建立的家庭,愿意共同努力挽回婚姻,上诉人应当积极对待夫妻矛盾,及时与被上诉人沟通交流,化解彼此误解与矛盾。通过双方共同的努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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