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郭**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子郭*由被告郭1抚养。现有三个问题,一是调解书中判令原告自2014年11月份起每周探望郭*一次,但被告至今从未履行。原告多次去房*院申请强制执行看望孩子,因被告拒不配合,导致一直未执行成功。在此期间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去看望孩子也不给开门。原告父母2015年8月初曾来北京探望孩子,被被告恶意拒之门外,且用话语辱骂原告父母。原告2015年9月14日曾联系孩子班主任及校方领导,表示想看看孩子,校方明确表示监护人不同意。被告恶意阻挠原告行使探视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二是被告心理极端、行为异常、举止过激、脾气暴躁,对孩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都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倒班过程中经常将7岁的孩子一个人丢在家里,不分白天黑夜,给孩子的心灵带来恐惧与创伤。被告多次对孩子灌输不利于亲子关系的言论,影响了孩子和原告的感情,且对孩子的内心发育有不良影响。相比之下,原告有时间照顾孩子,并能给孩子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三是被告系再婚,被告在前一段婚姻中有另外一个孩子,原告系初婚,郭*是原告唯一的孩子,孩子自出生到离婚都是原告带大。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孩子奶奶于2014年过世,爷爷经常去化疗,不能照看郭*,而原告父母愿意为原告照顾陪伴孩子提供帮助和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孩子郭*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郭*现在的身体及学习状况非常好,在学校的表现非常突出,爱好广泛,性格阳光,自理能力强。因为孩子的原因,学校还让我参加了两次北京市征文比赛,还向一年级新生家长介绍了家庭教育经验。离婚到现在只有一年时间,我的各方面情况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为了照顾孩子,我现在上一天白班,然后再上一天夜班,休息两天,只有一个夜晚不能陪伴孩子,这时孩子由我父亲或我妹妹看护,从未出现过孩子夜晚独自在家的情况。2013年8月3日,原告的父亲及其后妈没有事先打招呼,在我住处的楼道内大声叫嚷,要强行闯入。原告在与我的婚姻期间内多次出轨,曾将年仅五岁的孩子遗弃在家中。2013年,原告将孩子带回省,继而不管孩子,原告后妈于几天后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孩子立即接走,后来我请假前往,看到孩子衣冠不整,又脏又瘦。离婚后,原告经常驾驶其姘夫的车辆出现在大街,我因此事及和孩子的保险变更问题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态度蛮横、无理狡辩。2015年8月12日,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我将孩子带到房*院与其见面,但原告编造多个理由拒绝与孩子见面。执行法官在和孩子谈话后,说我的教育方法很对,减小了对孩子的伤害。我从来没有在任何时候对孩子提及我和原告离婚的事,更没有提及原告的任何所作所为。原告道德败坏,现在居无定所,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郭*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董与郭*在房*院调解下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郭2由郭*自行抚养。现原告董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审理中,原告董提交一份2013年暑假董与郭*的视频、一份街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9月13日董的报警情况说明、一份街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10月17日董的报案记录、一份2015年8月其与被告父亲的录音、一份2015年8月其与执行法官的录音、一份其与郭*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脾气暴躁、曾殴打原告、经常把孩子放在家里、孩子想念妈妈、2015年8月执行法官确定执行时间未与其沟通导致没有见到孩子等内容。被告郭1称2014年9月13日与原告起争执是因为原告骂被告母亲,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起争执,是因为原告修改了一个双方准备公证的协议,被告想要尽快办完手续,而原告说要走。原告董与被告父亲录音部分的内容,是因为原告及原告父亲不分时间给被告父亲打电话骚扰,被告父亲不堪其扰,才顺着原告的话说。执行法官定执行时间时确实没有当着原告的面,但并非与自己私下商议过。

本案审理中,被告郭*提交2015年11月9日自己与郭*的录音,用以证明郭*现在的生活学习状况良好、郭*没有夜晚让孩子独自在家的内容。董*认可该证据,认为该份录音中存在诱导。郭*另提交郭*给新生家长作报告的稿子、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8日间郭*的荣誉证书及资格证书共11份、郭*日常照片12份(后附郭*暑期生活日记8份)等证据,证明孩子现在的学习、生活的情况。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董称自己在做微商,有收入但不稳定,每个月收入2000-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街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郭*荣誉证书及资格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和郭*离婚时已对郭*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确定郭*由郭*抚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董称被告郭*不让自己看孩子、郭*举止过激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自己可以更好地照顾郭*,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郭*举止过激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郭*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也没有发生重大、明显改变,以至不利于其继续承担直接抚养义务或者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且董收入不稳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教育,保持孩子生活、学习等方面的持续性、稳定性的原则出发,郭*仍应由郭*抚养为宜。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董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正常探望郭*的权利与义务,郭*应予以必要协助,以保证郭*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董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