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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底离婚。当时因考虑照顾双方之间三岁多的孩子,原告将孩子留在身边抚养。离婚后,由于原告患上了躁郁症病情时好时坏,又因为原告没有工作生活压力大,无力抚养孩子,现孩子今年又临近上学,种种事情让原告无法解决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孩子的身心健康。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将女儿张1的抚养权变更到被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已明确了女儿张1由原告抚养,当时被告也曾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属于重度抑郁状态,原审法院也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且被告在该案判决后每月按时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二、被告目前精神状态、身体健康和经济条件均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父母长期患有重病,需要被告长期照顾,被告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学习,因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便与孩子沟通,且被告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更适合抚养女儿。自女儿出生至今长期和原告及姥姥、姥爷一起生活,原告现在病情可以通过治疗治愈。原告也有一定经济收入,能够更好地抚养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谢与张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23日生有一女张1。

2012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谢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曾表示愿意抚养张*,且张曾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严重抑郁证、其父母也罹患严重疾病均需长期治疗或照顾的情况,谢亦曾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疾病并进行治疗的情况。同年12月14日,本院经审理后考虑到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见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及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等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3414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谢离婚;二、女孩张*由被告谢抚养,原告张*Ο一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张*抚养费一千六百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此后,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张*一直随母亲谢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离婚判决生效后,张已按原一审判决履行支付部分抚养费的义务以及判决中确定的其他给付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提交并出示病例手册、医院心理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房租交纳收据、手机短信等证据用以证明:谢本人长期患有双向情感障碍心理疾病,在2015年2月曾复发,现一直服药治疗,本身不适合抚养张1;谢本人无业,没有经济收入,且谢父母因关系不和离婚后,现谢带着张1一同随谢母亲李一起在本市朝阳区租房居住,谢亦与父亲关系不好,不具备抚养张1的生活条件和家庭环境。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处方笺、病例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缴费信息、证明信、转移档案人员告知书、住院证、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验单、(2012)丰民初字第2341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谢微信朋友圈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张本人长期患有严重抑郁症至今仍在治疗,现无业,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张父母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休养及张照顾,无暇顾及孩子;法院生效离婚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意愿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角度判决由谢抚养;没有证据证明谢的精神状态属于精神疾病,不适宜抚养孩子。谢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谢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所患疾病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交的病例手册、医院心理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被告张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处方笺、病例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缴费信息、证明信、转移档案人员告知书、(2012)丰民初字第2341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答辩状、二审法院谈话笔录、谢微信朋友圈记录,本院出示的(2012)丰民初字第23414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经庭审可查,谢与张在离婚前后确因家庭不和睦、经济负担重等原因分别患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疾病症状。但改变现状的方法不仅需要及时就医治疗,还需要以积极、乐观的态度生活、工作,否则不但无助于改变现状,更无益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从谢与张离婚案件审理情况可查,原一、二审法院已充分综合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判决张1由谢抚养。而在本案中,谢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情况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其已具备患有严重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条件,故对于谢要求变更张1由张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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