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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于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于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于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我与被告于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月日生有一子于2。2014年11月4日我二人在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协商双方所生之子于2由其父于1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当时协商的是我离婚不离家,尚能与孩子共同生活,但现在被告将我轰出,使我无法与孩子共同生活。孩子患有癫痫病,很难完全治愈,现我与孩子的外祖母共同生活,孩子与我生活可得到更好的照顾,且我的学历高于被告,孩子与我一起生活亦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故要求将双方所生之子于2变更由我进行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1辩称:我已经为于2提供了较好的生活环境,并无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发生,且我有自己的住房,可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于1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月日生有一子于2(曾用名:于3)。2014年11月4日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协商双方所生之子于2由于1抚养,赵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于2独立生活止。此后双方所生之子于2一直随其父于1生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关系及离婚后孩子抚养状况。2、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孩子如跟外祖父、外祖母一起生活,居住会比较宽敞。3、原告与用工单位所签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对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向*提交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住房情况。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抚养问题应考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生活及学习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对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就应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正常及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其与被告离婚仅六个月,在短期内频繁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将对孩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有所影响,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及成长;且在被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于2期间亦未有不利于孩子生活及今后发展的情形出现,现双方所生之子于2的抚养关系不予变更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双方所生之子于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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