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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汪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4日生有一子李*。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法院诉讼判决离婚,并确定儿子李*由李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0年2月1日,我与李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儿子李*自2013年1月1日起由我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此后,李*一直由我抚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由我抚养,李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400元,至李*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李*称: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关于事实部分,2009年我与汪离婚时,已经确定李*由我抚养。2010年4月16日,汪从我处将李*带走后并未送回。2010年6月,我向丰*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于2010年8月下旬回复曾多次电话沟通,但仍无法查找到汪,故我于2010年8月24日到该院执行庭签字,终止执行。2011年清明节前夕,李*奶奶要回山东老家,想见李*,但汪拒绝配合。2012年12月,我通过中间人沟通在本市海淀雕塑园见到李*一次。2013年初,我交纳15500元学费。此后,根据汪与我的口头约定,在李*2013年上学期开学后,由我及姐夫共同教育管理李*。2013年4月3日,我将李*接回山东老家住了几天,“五一”回北京后,汪即不让我见李*,我探望李*,但孩子装作不认识。至2013年底,我只见过李*几次。2014年初,我将15000多元抚养费通过中间人给付李*,但这一年我只于“十一”期间与李*共同居住了5天。2015年,我未能见到李*。二、汪提交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是假的。*、李*的抚养权在我一方,但汪将其接走,剥夺了我的权利。四、我的居住条件、教育资源、教育理念等条件均优于汪。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责令汪遵守法院的判决,尽快将李*送回我处,责令汪将孩子的姓名更改回“李*”,并向我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另,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与李的离婚判决已确定李*由李抚养,但双方基于实际情况已于2010年2月及2012年12月自行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对李*的抚养关系协议予以变更,虽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确认该两份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此后至今,李*实际长期随汪共同生活,汪*表示其有能力抚养李*,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综合考虑,法院确定李*变更由汪抚养更为适宜。*要求变更李*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结合李*的实际需要、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超出法院确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变更由汪抚养,李每月给付李*抚养费一千六百元,至李*十八周岁止;二、驳回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二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我有抚养李1认的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与李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9月24日生有一子李*。2009年1月5日,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李与汪离婚;二、李*由李抚养,汪自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18周岁止;……后李*均对财产分割部分处理不服为由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同年4月1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中有关李*抚养权、抚养费的裁判结果。

汪与李*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及2012年12月16日自行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两份,均约定:李*自2013年1月1日起变更由汪抚养,李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18岁止。原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李*长期随汪居住生活。期间,李亦曾短期抚养过李*。现李*在小学就读。审理过程中,李虽对汪*提交的两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2010年6月7日,李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汪将李*送回李**。但汪*对李*不负责任等为由未予履行。此后,李亦再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李*均收入为6784元。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汪提交的两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59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6896号民事判决书、学校接送卡、教育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幼儿园入园须知确认协议书、疫苗知情同意书,李提交的收条、强制执行申请书、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李的离婚判决确定李*由李抚养,但双方于2010年2月及2012年12月自行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对李*的抚养关系协议予以变更,李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确认该两份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现李*实际长期随汪共同生活,且李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汪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考虑维持李*生活、学习状态的持续稳定性,确定李*变更由汪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根据李*的实际需要,李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李给付李*抚养费适当,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妥,李坚持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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