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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经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女儿于2因年幼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选择跟谁在一起;于2现年已14岁,就读于初中一年级即将升为二年级,有能力辨别跟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于2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又因原告居无定所,经济收入微薄,没有能力抚养于2健康成长,满足不了于2居住、学习、生活需要,影响了她的正常生活;现被告有住房,经济条件又好,于2与他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于2由被告于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7月27日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当时两个孩子都小,一人一个抚养;2009年经人介绍,被告与现任妻子登记结婚并带有一女刘,长子于*九月份将上大学,继女刘*也将上高中,并且还要赡养60多岁多病的母亲,现实收入及住房条件已很难满足生活所需;被告及现任妻子就职于大兴*服务中心道路保洁岗位,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和彭一起生活,于愿意在经济承受范围内给付抚养费;彭经常来家里闹,报警好几次了,被告爱人也不同意和于2一起生活;抚养权归被告也行,在原告判刑或残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抚养于2;原告应无条件对于2履行抚养义务,并用自己的辛勤劳动为于2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与于于1996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于*(1997年8月24日出生),次女于2(2001年3月10日出生),2005年7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于*由于抚养,女儿于2由彭抚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2009年于与刘*结婚,2015年儿子于*将上大学前参兵,继女刘将上高中;于与刘*均为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职工,每人每月工资为2322元;于母亲柏*患有卵巢癌,2014年在中国*肿瘤医院住院治疗。

彭主张其从2010年开始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居住,现租住新立村24号两间房屋,月租金300元;于2现为首都师大附中初二学生,于2本人表示其和彭生活环境不好,房间小,人多,还总有人去家里,其和彭住一个房间,影响学习和生活,只要一间房子就可以,和于住一起,其他什么都不要;经询问,于2表示其之前和父亲于在2014年见过一次面,没有见过于的妻子刘*和继*;刘*表示不同意于2和于及其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离婚协议、户口本、离婚证、证明二份、住院粘贴单及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于和彭作为于2的父母,均有义务抚养教育于2,为于2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现彭要求变更于2的抚养关系,但于不同意,于2表示愿意和于一起生活,主要目的是想改善居住条件,方便学习、生活,未成年人的意愿应当予以考虑,但于2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还要综合考虑决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是否变更于2的抚养关系要考虑到于现家庭成员是否具有接纳、协助抚养于2的意愿和思想准备,同时,还要考虑到是否必须要变更抚养关系才能改善于2的居住条件。

本院认为于与彭已经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女儿于2由彭抚养,于2与彭一起共同生活约十年,于也已经再婚并组建家庭,现于及家庭成员未做好接纳、协助抚养于2的思想准备,彭应当按照协议继续抚养于2,为于2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于2可以通过向于主张抚养费来改善居住条件;本案中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故对于原告彭要求于2由被告于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要求于2由被告于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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