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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余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135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月27日,余与姚因感情不和,经新疆*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姚由双方轮流抚养即姚12岁前由姚抚养,12岁后由余抚养。2014年余以保证女儿继续稳定的生活、学习为理由向新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调解女儿由姚直接抚养,余享有探视权。调解书签订后,姚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余探视。姚拒绝余探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侵害了余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此,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姚由余自行抚养,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起诉状后,姚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本案余、姚及被抚养人均系加拿大籍。姚*在上海工作,办理了上海浦东新区杨*的临时住宿登记单;同时因为女儿姚和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每周要往返北京看望父母和女儿,在北京市*派出所亦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且两个临时住宿登记的办理日期至起诉时均逾一年。此外,本案的被抚养人姚的长期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故北京*民法院和上海*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姚*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姚从2013年5月开始一直在上海工作和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姚的现居住地上海*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裁定混淆了外国人临时住宿登记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临时住宿登记地不能作为裁定管辖权的依据;3、一审裁定认定姚每周前往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看望父母,完全没有依据,应该是不定期往返于北京和上海之间看望女儿和父母。因此只有上海*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此,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余对于姚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姚从2013年5月开始一直在上海工作和生活并办理了上海浦东新区杨*的临时住宿登记单;但同时因为女儿姚和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姚要往返北京和上海之间看望父母和女儿,在北京市*派出所亦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且两个临时住宿登记的办理日期至起诉时均达到一年以上。因本案的被抚养人姚伟佳的长期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原告余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姚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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