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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1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与李*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李*。2014年12月18日,李*与李*因感情不和,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由李*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李*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虽经一审判决李*由李*抚养,但李*自2012年10月离家后就对李*漠不关心,对其生活不闻不问,也未支付抚养费。李*一直与李*共同生活,由李*及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和接送上学。在此期间,李*曾多次联系李*催促其履行抚养义务,但李*均置之不理。现要求婚生子李*变更由李*抚养,李*自变更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抚养费600元,至李*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15年3月31日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孩子由李*抚养,李*此次起诉距离生效裁判文书时间较短,不宜变更现阶段的抚养关系。二、造成李*不能行使抚养权的责任完全在李*。因李*不履行法律文书,将孩子带走不让孩子见到李*,导致李*无法尽抚养义务。且李*与李*离婚前房屋被拆迁,李*和孩子均为被安置人,但所有周转费和拆迁款均由李*领取,导致李*经济不宽裕,影响抚养权的行使。*、李*此次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分得拆迁的份额。四、孩子年龄较小,随母生活更为有利,且李*的拆迁房屋马上可以入住,且有一定的拆迁款,李*有能力可以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经庭审可查,2015年3月法院生效判决业已确定李*与李*离婚后李*由李*抚养,虽然此后李*一直由李*抚养至今,但李*在本案中并不同意放弃抚养权,考虑到前次判决生效时间距离本次诉讼时间较短,期间三方的客观情况尚未发生明显变化,且李*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李*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故对于李*现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除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外,还称李*至今无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不能为李*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李*具有稳定的收入,能够为李*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保障,且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李*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要求变更李*由李*抚养,李*每月给付李*抚养费600元。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一子李3。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李*与李*离婚,婚生子李3由李*抚养,李*自2014年12月始每月自行给付李3抚养费600元,至李318周岁止。李*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准予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此后,李3仍随李*共同生活至今。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认可其与李*离婚后未将李3交予李*抚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书、李*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免疫预防接种证、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幼儿园接送证明、照片、短信记录,李*提交的照片、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李*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双方之子李3由李*抚养,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判决履行各自义务,但李*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将李3交与李*抚养,其上诉主张李*不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且李*亦未举证证明李*存在不利于抚养李3的法定情形。现李*以李3长期由其抚养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李1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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