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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我与孙*夫妻,我们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6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孙*由我抚养,孙给付抚养费。2013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婚生女孙*由孙抚养。由于孙在大*炭公司担任司机,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孙*生活和学习,且自2014年4月12日至今,孙*一直跟随我生活,在此期间,孙一直对孩子不闻不问,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并接受良好的教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孙*由我抚养,孙每月10日前给付我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孙*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孙负担孙*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宋所诉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及离婚情况属实。自2013年6月经法院调解后,孙小即一直随我和我父母共同生活,并在榆垡镇太子务幼儿园入托,直至2014年4月,宋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女儿带走。我就职于大*炭公司,有稳定的收入,每周双休,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时间来抚养照顾孩子,且我父母身体健康能够帮忙照顾孩子。宋没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并与其母亲、弟弟和弟媳居住生活在一起,生活上多有不便。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孙小应由我抚养,故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与孙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孙*。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2年8月6日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女孙*由宋抚养。2013年5月30日,宋以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孙*变更由孙抚养。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孙*由孙抚养,宋于每周日上午探望孙*。调解后,孙*即由孙抚养。2013年7月31日,宋*本院要求变更孙*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了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于2014年4月12日在未与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孙*带走随其生活,并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孙*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宋仍未将孙*送回孙处。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宋与杨*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活,亦未共同生育子女,并于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判决宋与杨*离婚。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2013)大民初字第7350号民事调解书、(2013)大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127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宋与孙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孙*由宋抚养,孙给付抚养费。后经本院调解变更为孙*由孙抚养,此后孙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至宋擅自将孙*带走。宋*2014年本院判决驳回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后,仍将女儿留在身边,拒不送回孙处,并以此争取由其抚养女儿的做法有失妥当。关于孙*的抚养问题,应结合宋和孙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生活情况酌情确定。因孙*在前期随孙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生活较为稳定,未曾出现孙损害孙*合法权益的情况,亦未出现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以确认孙*继续由孙抚养、由宋予以探望的方式抚养为宜。关于宋起诉变更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孙*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孙*成长的相关证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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