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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赵**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与被告赵*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贝、蔡*,被告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甄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甄1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原告系净身出户,独自抚养幼女。离婚后原告仍驻外工作,以相对较高的收入负担孩子的各项生活开支。2014年9月原告被调回国内工作,收入大幅减少,仍独自抚养孩子至今。被告曾在起诉原告探望权纠纷的案件中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孩子报名参加的各种兴趣班和培训班费用,还要求原告给孩子安排私立幼儿园、贵族学校。原告赞同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但以原告目前的经济条件根本无力承担。此外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生效案件中需要支付被告35万元巨额赔偿,背负巨额债务,经济状况恶化,无力负担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各项开支。原告因此曾起诉被告要求其分担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仅支付孩子1400元抚养费。被告的经济条件极好,有较高的工资、奖金提成,名下拥有两套房产和一辆宝马3系轿车。其户籍地即实际居住地系150平方米的商品房,由其父亲免费提供被告居住,且有35万元的债权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汇给被告的7万美元和共同出租门面房所得的租金20余万元人民币。原告的工作性质经常因公出国,父母年事已高,而被告收入丰盈,工作稳定,更有时间照顾孩子,给孩子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甄1变更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现在的情况与离婚时没有重大变化,而且比离婚时还要好得多,那时他不要抚养费,而现在我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比我稳定,收入比我高,也有一套高档的公寓,离孩子上学的地方比我更近。孩子跟他生活在一起已经比较适应,比我抚养孩子更有利。而且我现在已经再婚,准备再生育一个孩子,现已在筹备过程中,我没有精力同时抚养两个孩子。我现在的先生没有结过婚,没有和孩子生活的经历,所以我希望先通过探望的方式,让自己的先生跟孩子有一个熟悉和磨合的过程,等以后双方彼此接受后,可以再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与被告赵*夫妻,二人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甄1。2012年8月23日,甄与赵在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行约定甄1由原告甄自行抚养,被告赵不支付抚养费。自*1出生后,其由原告甄、被告赵及原告甄父母共同看护;原、被告离婚至诉讼时,甄1一直随原告甄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初,原告甄以要求被告赵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我院,我院判决被告赵每月支付甄1抚养费14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判决将本年度抚养费一次性交至本院,原告甄因其他事由未到法院支取。

2015年9月1日始,甄1开始就读于北*文小学,且为公立全日制寄宿学校,住宿费、学费每学期6150元。

另2015年8月,被告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对方具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但因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自己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北*文小学收费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关系要求变更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以下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法律规定抚养权的意义在于通过抚养、探望等等来维系父女、母女亲情、传递人间大爱,在情感上弥补因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甄、赵作为甄1的父母,在抚养探望等问题上应求大同、存小异,努力营造有利于甄1健康成长的和谐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甄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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