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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少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双方之子李x3(2007年8月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近来,由于被告生性暴躁,常常无端训斥孩子,使孩子从心理上产生恐惧,长期下去,对孩子的性格和心理健康成长将明显不利,为使孩子今后在心理和性格上能够健康成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子李x3归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也不愿意与原告生活。此外,我与原告离婚时,调解书确定了原告每月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原告给了一次后,就没再给过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生有一子李x3,2011年8月23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双方之子李x3由李*抚养,李*每月给付李x3抚养费1000元,后李x3随李*共同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丰*初字第206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二人离婚及被告有暴力倾向。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有暴力倾向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离婚后原告只给过孩子一个月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通话、微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不能很好的教养孩子。被告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微信内容表示不清楚,表示其没有这样教孩子。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金*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为孩子做了很好的打算。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光盘及文字整理稿、验资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目前均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均未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离婚后,李x3与李*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常无端训斥孩子,对孩子的性格和心理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李x3与被告李*共同生活会对李x3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于四岁父母离婚后即与父亲共同生活的李x3而言,不宜轻易改变其成长环境,其与父亲继续共同生活更为适宜。为此,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错误,李x3与李*共同生活会对李x3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要求改判李x3由自己抚养。李*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李*与李*离婚已经五年,李x3一直与李*共同生活至今。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多年来对李x3的抚养对李x3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利影响。李x3在熟悉和安定的环境中,利于健康成长,生活和学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对李*上诉坚持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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