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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均为辽宁人,系高中同学,2007年在北京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李*,双方于2012年经石*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由李1抚养,刘有探望权,孩子三岁以后可每周带孩子一天。因被告当时承诺能找人给孩子在北*学校,且原告当时属于在读博士后,无正式工作,也无法预知自己能否在北京找到工作,加之孩子户口在北京,双方都希望孩子能在北京接受更好的教育,故无奈放弃抚养权。但被告在离婚后便将孩子送回辽宁老家,托付给爷爷奶奶抚养。原告就探望问题多次联系被告,但探望很不顺利,或者发生争执,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已在北京找到工作单位,并有稳定的收入,而被告欠原告父亲30万元,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综上,原告比被告具备更好的抚养条件,希望被告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放弃孩子抚养权,原告将保证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李*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离婚时,原告已入职现在的单位,当时孩子不到2周岁,原告考虑到再婚等因素不同意抚养孩子;现孩子由爷爷奶奶照顾日常起居,我经常与孩子视频并在节假日带孩子外出游玩,孩子生活得很快乐;我正给孩子联系学校,孩子明年将来北京上学,希望原告放下个人恩怨,共同照顾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关于欠款问题,执行法官已预留了我和孩子的生活费,而且我父母经济状况较好,能为我提供帮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李*于200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2011年2月20日出生),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经石*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李*由李*抚养,刘每月给付李*抚养费七百元。2014年11月至今的抚养费,刘尚未支付。

另查,在李*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向刘之父刘*借款并有部分欠款尚未还清,(2014)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偿还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刘*利息损失,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在2015年7月7日对李*、刘*的谈话笔录中记载:经法院调查,李*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因李*抚养孩子,本院决定每月执行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户籍证明、(2012)石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调解书、(2014)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短信记录单、购物记录单、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刘认为李*及其父母的照顾方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主张李*欠有外债,经济条件不适宜抚养孩子,但该外债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并非离婚后的新情况,且执行法官为其预留了必要的生活费用。刘与李*离婚后,李*已适应并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应尽量保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与连续,现刘并无证据证明李*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李*之法定事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李*由李*继续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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