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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8日张*、袁双方自愿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张*(身份证号:),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2014)昌*初字第8132号判决离婚,袁*不具备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抚养条件,但在起诉离婚前将在北京正常上学的孩子从学校以公司亲子活动为由接走并连夜送回袁老家藏了起来,后在庭审时撒谎说她母亲在北京帮她带孩子,并否认了孩子一直由张*母亲抚养的客观证据。也可能因孩子太小,婚生子张*判给袁抚养,判决生效后,张*希望孩子安宁,也希望协助女方共同把孩子抚养大,做一个好父亲。但判决生效后,女方仍然无法沟通,始终将张*个人一贯偏激的情绪凌驾于对孩子的责任之上,以种种借口阻碍探视,且无法与袁沟通,袁完全不希望张*和孩子接触,孩子的教育问题也受到威胁,海*院的探视权判决(2014)海少民初字第350号也变得没有尊严无法执行。孩子长期留守在遥远的袁老家既见不到父亲也见不到母亲。袁没有能力抚养,而张*有抚养能力。希望法院本着真正对孩子负责,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由张*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袁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第一,张*与袁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袁抚养,孩子生活很快乐、幸福,没有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和理由;第二,男方经常对女方实施家暴,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第三,男方一直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没有尽到孩子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四,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目的不纯,有借机折磨袁的嫌疑;第五,女方生育时大出血,不适合再生育,孩子是其生活下去的动力。故不同意对张*的抚养权进行变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袁*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张*,后于2014年8月12日由北京*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确定张*由袁抚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至张*十八周岁时止。后张*又起诉探望权纠纷,2014年11月18日,经北京*民法院判决张*每月探望张*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每次最长时间八小时,袁可在场陪同。在原审法院诉讼庭审中,张*出具了银行明细、房屋产权证、学历证明、录音、海*院的办案说明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离婚后抚养孩子方面发生重大改变,作为其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及条件。袁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短信记录,张*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现张*随其母亲以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昌*初字第8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少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自幼抚养情况、生活环境、子女与监护人的情感联系、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张*在其父母2014年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及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由袁抚养孩子能确保教育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张*由其母继续抚养为宜。尽管本案中张*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作为证据,但仍不足以让抚养权予以改变。故结合全案证据,张*由其母亲继续抚养为宜。此外,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应该尽快摆脱离婚的影响,安排好自己的生活、工作,调整心态,用更多精力考虑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均不应该将原夫妻间的矛盾转移到孩子身上,任何情况下,孩子都不能作为报复、牵制对方的工具。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生父母彼此的怨恨、争吵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对孩子日后的成长、人格塑造产生消极的影响。作为孩子的父母,张*、袁应该从孩子角度出发,携手共同为孩子塑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张*随其母亲以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错误。2、孩子被带到湖北后,上诉人的探视权不能执行。孩子是北京户籍,上诉人有优越的生活环境,上诉人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并答应被上诉人随时可以看望和照顾孩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由上诉人抚养。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张*与袁于2014年8月12日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张*由袁抚养。张*与袁的抚养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现在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张*在由袁抚养期间对张*的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随袁生活,对张*的身心健康发展确有不利影响,且张*尚年幼随母亲一起生活为宜,外祖父母愿意帮助子女且有能力照顾外孙子女,并无不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探望子女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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