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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万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孙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孙*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孙x1,后双方由于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17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孙x1由孙抚养,我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现请求变更婚生子孙x1由我方抚养,理由如下:1、孙已经再婚且育有一女,双方婚生子孙x1由孙母亲抚养,其母亲年事已高且患有脑梗,身体不便,无法抚养婚生子孙x1;2、孙现无固定职业,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利于婚生子孙x1的抚养和生长;3、我在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有自己的手机专卖店并且有自己的公司,年收入50万以上,万在北京有住房,且至今没有再婚,从各方面抚养子女的条件均优于孙。从有利于婚生子成长和生活的前提出发,请求人民法院将婚生子孙x1的抚养权变更为我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1、婚生子孙x1由万抚养,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3岁以前是我母亲带,但现在是我和我爱人在带,如果变更的话对孩子成长不利,现在有个小女儿,但是请了保姆照顾,都照顾的过来。孩子现在也要上学了,我在天通苑找好了学校,跟着我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跟着万太远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与孙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x1(2009年3月9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5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3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万与孙离婚,自2012年5月17日起,双方的婚生子孙x1由孙抚养,万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现孙x1跟随孙生活。

上述事实,有(2012)西民初字第1231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抚养孩子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且万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万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方面考虑,要求变更孙x1由其抚养,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及学习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亦应保障子女生活及学习上的相对稳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万与孙*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孙x1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现万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孙x1目前年龄幼小,且与孙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孙亦未出现丧失抚养权的法定情形,为保障子女生活及今后学习方面的相对稳定,原审法院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万上诉坚持要求变更孙x1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万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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