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3月20日殷和郭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郭x1(2003年6月15日出生,曾用名郭x2),殷和郭于2014年8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子由郭抚养。如今郭在联防队工作,作息时间极不稳定,经常外出与社会上有劣迹的人交往,生活作风不端,在外租房居住,经济、生活条件每况日下,不能尽到一个作父亲的责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殷现向法院起诉,诉请婚生子郭x1由殷抚养,郭支付婚生子郭x1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辩称,儿子郭x1三岁半开始上幼儿园以后就由奶奶寇x抚养着。殷没有尽到一位母亲的责任。之前的离婚案件时法官单独与孩子接触,是孩子自己陈述意愿和我生活的。我听我儿子的,我儿子的意见是跟我,我不同意变更。殷要孩子是为了要房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殷和郭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5日生有一子郭x1(曾用名郭x2)。2014年郭在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殷离婚,后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x1由郭抚养,殷*二○一四年六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至郭x1年满十八岁时止。后殷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郭提供视频材料,证明孩子愿随其父抚养。殷认为系其父亲逼迫孩子拍摄的。殷提供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郭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现郭x1随其父亲以及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05号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自幼抚养情况、生活环境、子女与监护人的情感联系、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郭x1在其父母2014年离婚后一直随其父亲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由郭抚养孩子能确保教育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郭x1由其父继续抚养为宜。尽管本案中殷提交了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等作为证据,但其愿意由母亲抚养的意思表述并不明确。故结合全案证据,郭x1由其父继续抚养为宜。此外,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应该尽快摆脱离婚的影响,安排好自己的生活、工作,调整心态,用更多精力考虑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均不应该将原夫妻间的矛盾转移到孩子身上,任何情况下,孩子都不能作为报复、牵制对方的工具。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生父母彼此的怨恨、争吵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对孩子日后的成长、人格塑造产生消极的影响。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从孩子角度出发,携手共同为孩子塑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殷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足,孩子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被上诉人的母亲年事已高腿脚不便不宜带孩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2、判令婚生儿子郭x1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郭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殷和郭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6月15日生有一子郭x1(曾用名郭x2)。2014年3月,郭起诉要求与殷离婚,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x1由郭抚养,殷*二○一四年六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至郭x1年满十八岁时止。判决后,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郭x1随其父亲以及祖母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法院已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就抚养费的给付进行了判决,随后郭x1与被上诉人以及祖母共同居住生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x1由被上诉人抚养对郭x1的身心健康发展有不利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确保郭x1生活环境、学习教育环境的稳定性,认为郭x1由其父继续抚养为宜,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殷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