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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少民初字第1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婚生子陈*、陈x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但协议签订不足1年时间,被告就借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说明被告并不具备抚养陈*、陈x2的经济能力,对孩子成长不利。而且,双方自分居后,被告就一直拒绝原告及其母亲对两个孩子进行探视,实际上断绝了原告与孩子的亲情。两个孩子尚年幼,正处于人格、性格、心理形成的关键时期,父爱是不可或缺的,若缺少亲情及父爱,会导致孩子人格、性格、心理异化,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此外,原告的父母及姐姐可以帮助原告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陈x2由原告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再婚重组家庭,每个月还要还贷款,已经不堪经济压力。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孩子。被告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不需要依靠被告父母,认为两个孩子应该由亲生父母抚养,而不是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陈*(2006年2月6日出生)、次子陈x2(2012年2月29日出生)。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陈x2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陈*、陈x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陈*、陈x2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离婚后未再婚,原告现已再婚。另,原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并均有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证明、工资明细、收入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究竟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陈与许离婚后双方的抚养条件并没有明显变化,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陈*与许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且许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陈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此外,陈*、陈*自出生后一直由许照顾,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抚养关系的变更必将导致其生活环境的改变,对两个孩子的生活、心理产生影响,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法院认为陈*、陈*仍应由许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陈*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x1、陈x2由陈抚养。

许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许离婚后,双方之子陈*、陈*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一直由许抚养。陈负担了陈*、陈*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离婚后,均尽到了作为父母对陈*、陈*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陈*提供证据证明与许离婚后双方的抚养条件有明显变化或陈*、陈*与许共同生活不利于陈*、陈*成长。故此,原审法院认为陈*、陈*自出生后一直由许照顾,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抚养关系的变更必将导致其生活环境的改变,对两个孩子的生活、心理产生影响,判决驳回陈要求陈*、陈*由陈抚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陈*、陈*由陈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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