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赵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少民初字第030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其与赵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甄xx由其抚养,赵不负担任何抚养费。后,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无法在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但赵的经济情况极好,希望能够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赵,由其对女儿进行抚养义务,方便女儿更好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女甄**由赵抚养;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x号楼xx室,故石景*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本案中被告赵未在该地连续居住满1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赵*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自2005年1月起就一直居住在海淀区xx家园x号楼xx至2009年,期间离开过6年,但今后打算长期居住在海淀区,故管辖权应该在北京*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赵的户籍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其虽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过,但海淀区不构成其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