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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有一女李*,2013年10月14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双方所生之女李*由被告抚养,但是调解生效后,李*依然与我及我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帮助照顾,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及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时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及原、被告的生活习惯,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双方所生之女李*变更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从来没有放弃过抚养权。有离婚协议和变更抚养的判决,抚养权都在我方,但原告从没有履行过,我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法官也找不到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孩子抢走后,我就联系不到他,也见不到孩子,现我了解到孩子被他们带到了四川,是因为原告的阻断让我无法抚养孩子。另,原告有违法行为,其私自变更了孩子的户口,今年5月我起诉派出所并已胜诉;且原告的经济能力我也存疑,连之前拖欠的抚养费也一直没有给付;原告隐瞒了其已经再婚的事实,亦在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中从未出庭,原告不适宜抚养孩子。我未婚,且有抚养能力,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月日*有一女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之女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李*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离婚后李*随其父及祖父母居住至2014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住处将李*抱回。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北*六医院门口,未经被告同意将李*抱走至今。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将与被告所生之女李*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抚养费1500元,至李*18周岁止,同年10月9日,我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被告就(2014)东少民初字第9685号民事判决书赴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向原告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

另查,2015年5月19日,经北京*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于2014年3月1日将李*户口由北*城区号迁入登记至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户口登记行为。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及当时就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表示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3、北*司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自出生至2014年5月9日,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北京市朝阳区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1、北京*民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将李*户口转走,其品行不正不能很好的抚养教育孩子,同时证明被告为要回孩子所做的努力,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其就已经生效的(2014)东少民初字第96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但李*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生之女李*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法定的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故双方应尊重离婚时共同达成的协议内容。在离婚初期被告虽未能实际抚养李*,但其于2014年5月9日将李*抱回,实际履行了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抚养义务,而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0日将李*抱走,使原告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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