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刘**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民,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刘*。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刘*自出生即与原告及家人生活,被告无经济收入,又不能亲自带孩子,把孩子送回老家生活,明显对孩子生活、成长、学习不利,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刘*变更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是:1、自己并没有把孩子送回老家,自己父母可以从老家到北京照顾孩子;2、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3、原告的父亲生活不能自理、母亲生活没有条理,原告还有一个孩子需要照顾。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刘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育有一子刘*。

2015年1月13日,徐与刘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刘*由刘*,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18周岁止。此后,刘*随刘、徐共同生活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承认与前夫尚有一子,目前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居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经庭审可查,2015年1月离婚协议书已确定徐与刘离婚后刘*由刘抚养,虽然此后刘*一直由刘、徐共同抚养至今,但刘在本案中并不同意放弃抚养权,考虑到前次离婚协议生效时间距离本次诉讼时间较短,期间三方的客观情况尚未发生明显变化,且徐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刘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故对于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表示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