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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李**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李*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4日生有一子李*。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2008)丰民初字第1599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6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确定儿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儿子李*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此后,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400元,至李*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2009年,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已经确定李*由被告抚养。2010年4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将李*带走,之后并未送回。2010年6月,被告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于2010年8月下旬回复曾多次电话沟通,但仍无法查找到原告,故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到该院执行庭签字,终止执行。2011年清明节前夕,李*奶奶要回山东老家,想见李*,但原告拒绝配合。2012年12月,被告通过中间人沟通在本市海淀雕塑园见到李*一次。2013年年初,被告为原告交纳15500元学费。此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在李*2013年上学期开学后,由被告及姐夫共同教育管理李*。2013年4月3日,被告将李*接回山东老家住了几天,“五一”回北京后,原告即不让被告见李*,被告前往探望李*,但孩子装作不认识。此后至2013年年底,被告只见过李*几次。2014年年初,被告将15000多元抚养费通过中间人给付李*,但这一年被告只于“十一”期间与李*共同居住了5天。2015年,被告未能见到李*。二、原告提交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是假的。*、李*的抚养权在被告一方,但原告将其接走,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四、被告的居住条件、教育资源、教育理念等条件均优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遵守法院的判决,尽快将李*送回被告处,责令原告将孩子的姓名更改回“李*”,并向被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与李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9月24日生有一子李*。2009年1月5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李与汪离婚;二、李*由李抚养,汪自2009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18周岁止;……该案宣判后,李*均对财产分割部分处理不服而上诉至二中院,但对李*的抚养权、抚养费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同年4月14日,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中有关李*抚养权、抚养费的裁判结果。

汪与李*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及2012年12月16日自行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两份,均约定:李*自2013年1月1日起变更由汪抚养,李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18岁止。原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李*长期随汪居住生活。期间,李亦曾短期抚养过李*。现李*在小学就读。

2010年6月7日,李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汪将李*送回李**。但汪*对李*不负责任等为由未予执行。此后,李亦再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汪因与李就李*的抚养权事宜仍存有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李*均收入为678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李对汪*提交的两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李未继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提交的两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15994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6896号民事判决书、学校接送卡、教育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幼儿园入园须知确认协议书、疫苗知情同意书,被告李提交的收条、强制执行申请书、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另,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虽经2009年4月生效的汪与李的离婚判决已确定李*由李抚养,但双方基于实际情况已于2010年2月及2012年12月自行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对李*的抚养关系协议予以变更,虽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两份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此后至今,李*实际长期随汪共同生活,汪*表示其有能力抚养李*,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李*变更由汪抚养更为适宜。汪要求变更李*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李*的实际需要、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超出本院确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变更由原告汪抚养,被告李每月给付李*抚养费一千六百元,至李*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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