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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1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徐*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23日,我与刘在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刘*。2015年1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刘*自出生即与我及家人生活,刘无经济收入,又不能亲自带孩子,把孩子送回老家生活,明显对孩子生活、成长、学习不利,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刘*变更由我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称:不同意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自己并没有把孩子送回老家,自己父母可以从老家到北京照顾孩子;2、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3、徐的父亲生活不能自理,母亲生活没有条理,徐还有一个孩子需要照顾。同意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离婚协议书已确定徐与刘离婚后刘*由刘抚养,虽然此后刘*一直由刘、徐共同抚养至今,但刘在本案中并不同意放弃抚养权,考虑到前次离婚协议生效时间距离本次诉讼时间较短,期间三方的客观情况尚未发生明显变化,且徐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刘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故对于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表示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持原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刘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育有一子刘*。2015年1月13日,徐与刘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刘*由刘*,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18周岁止。此后,刘*随刘、徐共同生活至今。徐*称其与刘结婚前与案外人已生育一子,目前由其抚养。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居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与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确定刘*由刘抚养,刘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徐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刘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考虑到离婚协议生效时间距离本次诉讼时间较短,期间三方的客观情况尚未发生明显变化,故刘*仍由刘抚养为宜,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妥,徐坚持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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