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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任秀旗、王*,被上诉人万及委托代理人马*、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李*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1日双方因性格问题协议离婚,因为当时不知道万有外遇,才同意将婚生子万1(2011年12月30日出生)由万抚养。但实际上万1一直由我抚养。此外,万存在心理障碍,且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要求判令婚生子万1由我抚养,万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遇万1入托、入学或者疾病等重大事项,由万承担一半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我抚养,离婚后孩子也是跟我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我根据离婚协议书,提出反诉,要求万1由万自行抚养。

李*辩称:万1自出生一直与母亲李共同生活,与万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李的经济条件要好于万,万有心理障碍,曾经三次自杀未遂,因此不同意万1由万自行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万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李*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万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万1;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万在抚养万1的过程中存在不利于万1健康成长的情形,故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万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自行抚养万1,对此不持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李与万均要求抚养万1,双方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万1不仅需要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也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双方要避免将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暴露在孩子面前,不要让孩子成为两家矛盾的牺牲品。不论是孩子的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孩子最亲的人,双方应尽量从有利于万1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心平气和的共同为孩子今后的成长出谋划策,共同努力将离婚对万1的伤害降到最低,让万1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并未因离婚而有所改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万1由万自行抚养,至万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而是为了能够享受公积金首套贷款的优惠而采取了不太恰当的方式。对于婚生子万1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仅是为了满足离婚协议的形式要求,所以写在了万名下。但时至今日,对方反复推诿我复婚请求,虽然孩子与我实际生活在一起,但是面临孩子即将上幼儿园以及未来的各种事情,迫于无奈,我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当时离婚协议的约定为依据,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及妇女的合法权益,驳回我的诉请。本着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孩子环境的出发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万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婚生子万1(2011年12月30日出生)由万抚养,随同万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女方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5万元给万作为万1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李可随时探望万抚养的孩子。离婚后,万1仍与李、万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8日起,万1与李共同生活至今。

此外,李为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自己2014年年收入为221694.98元。万对该申报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李的真实收入。万为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提交了北京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4年1-12月税后实际工资收入为89

036.67元。李*收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万有能力照顾孩子。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为证明孩子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申请证人王、马到庭证明万1一直与母亲李共同生活在李*家中。万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万为证明孩子一直由李*轮流抚养,申请证人董、刘*证明万1一直由万、李两家轮流抚养。李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现李以孩子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与万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抚养万1,并要求万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万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自行抚养万1。李不同意万的反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李*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其并未如实陈述离婚原因,离婚并不是因为性格不合,而是为了购房享受贷款优惠,根本没想离婚,所以,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目前正在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协议离婚是为了购房,并不是性格不合,而且协议离婚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仍一起生活。并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民事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离婚的真实目的,以及离婚后,非婚同居的生活状态。万坚持认为双方是感情破裂才离婚的,认可离婚后,双方同居的事实存在。对李*的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李坚持抚养万1,认为目前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认为万性格内向,情绪有时不稳定,工作上经常加班,不利于抚养孩子。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收入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2013年1月万与李离婚时,双方就婚生子万1的抚养问题已作出明确约定,即万1由万抚养。离婚后至2014年底,万与李仍同居生活,儿子万1亦随双方共同生活。现李称双方协议离婚,并不是因感情破裂,而是另有隐情,不是真想离婚。但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万给付每月2000元子女抚养费,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万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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