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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汪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1、被上诉人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汪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崔于2014年10月29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汪2由崔抚养。双方离婚后,崔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并且租房居住,其居住、生活环境恶劣,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其不利,我每次将孩子接回原来居住的家里后,孩子在家里玩得非常开心,我送孩子回去时,孩子每次都哭闹、不愿意离开家,到崔住处后也不愿意待在那,更不愿意让我离开,我每看到这样的情形,心如刀割,非常懊悔离婚时的草率决定,改变了孩子的居住、生活环境,且汪2已达到学前教育年龄,至今还没有入托,崔也没有能力让汪2入托,而我的住处小区门口就有一个幼儿园,孩子上幼儿园很方便。基于诸多原因,我多次与崔协商,希望能由我抚养孩子,还孩子一个幸福的童年,但多次与崔沟通均无果,无奈之下,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汪2由我抚养,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汪218周岁止;诉讼费由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崔*:我与汪*于2014年10月29日离婚,我现在的条件和离婚时的条件没有变化,在黄村我租的房周边交通比较方便,孩子提的要求,我尽量都能满足,我和两个孩子在黄村生活特和谐。2014年9月1日,汪*就能入托,但是当时全家商量一下,都说汪*太小,而且比较挑食,就没让汪*上幼儿园小班。离婚后我和汪*协商约定汪*哪天休息,哪天可以探望孩子,但汪*最近一次接走孩子,一直没有送回来,并对我说2015年2月2日之后才能送回来。我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汪*现在太小,2009年我们家拆迁的时候,汪*就在网上跟其他女人聊天,说想她了,我担心汪*如果和汪*一起生活,对孩子影响不好。汪*满10周岁后,可以自己选择跟谁一起生活,故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综合确定。抚养关系变更通常的发生情形是原抚养一方继续抚养子女将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汪1与崔于2014年10月离婚,距汪1起诉本案,时隔仅3个月,在此期间崔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未发生明显变化,且汪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继续抚养汪2或存在不利于汪2身心健康之情形,在此情况下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对汪2的健康成长无益,故对汪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汪1与崔作为汪2的父母,应加强沟通,积极配合,为汪2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使其能够与同年龄孩子一样健康快乐地成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汪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汪*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小孩的实际需要,只是从大人的角度,认为崔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未发生明显变化,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驳回了汪*的诉讼请求。崔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是未发生明显变化,因为一直就很差,汪2愿意跟随汪*生活,短时间内变更更有利于汪2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汪2由汪*抚养,崔支付汪2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汪218周岁,一、二审诉讼费由崔负担。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1与崔原系夫妻,200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汪3,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汪*。2014年10月29日,汪1与崔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汪3及汪*均由崔抚养,汪1每月给付*3抚养费600元、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崔*因汪1将汪*接走后一直未将汪*送回,并拒绝其再见汪*,此事曾报警处理但未果,汪1认可现在汪*确在其住处,但称系汪*自己不愿离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1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确定。本案中,汪*与崔*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确定汪*由崔抚养。双方离婚后,崔亦按约定对汪*尽到了抚养义务。现汪*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存在法定的不利于汪*健康成长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审法院考虑调解离婚时双方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据此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小孩的实际需要,只是从大人的角度,认为崔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未发生明显变化,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驳回了汪*的诉讼请求。崔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是未发生明显变化,因为一直就很差,汪*愿意跟随汪*生活,短时间内变更更有利于汪*的健康成长主张亦于法无据,故其要求改判汪*由汪*抚养,并由崔支付汪*抚养费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汪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汪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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