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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董*原审法院称:我与崔于2005年4月2日育有一女崔*(现叫崔2)。2011年7月7日,法院判决崔*随我生活,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崔*年满18周岁止。现在我得了妇科肿瘤,已经扩散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孩子想父亲,要求法院判令崔*由崔抚养,让孩子能解决户口问题、能上学。崔*称:不同意董诉讼请求,因为孩子我现在低保也没有了,工作也没有了,每年打官司,没有安静生活过,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现在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宜带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患有严重疾病,无抚养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丧失抚养能力;且崔1为女孩,多年来一直与董共同生活;崔目前精神状况亦不稳定,故崔1仍由董抚养为宜,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持原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崔*由崔抚养。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崔于2005年4月2日非婚生有一女崔*,经北*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崔*的生物学父母。董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崔*由董抚养,经法院审理判决崔*由董抚养,崔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崔*年满十八周岁止。2012年董*法院,要求崔*变更由崔抚养,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2014年崔*诉至法院,要求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现董以自己妇科肿瘤已经扩散,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崔*变更由崔抚养。崔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中,董为证实自己患有妇科肿瘤,提交了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11月10日的检查报告单,并提交了2014年10月29日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金融街道社保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享受低保。*为证明自己精神状况不稳定,提交了病历手册及所服用药物的说明书,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崔*有精神病与抚养孩子、上户口没有关系。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6701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初字第8644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初字第51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13586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手册及药物说明书、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称患有严重疾病,无抚养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丧失抚养能力;董、崔*法院判决确定了子女的抚养关系,现双方的实际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崔*为女孩,一直与董共同生活;崔目前精神状况亦不稳定,故崔*仍由董抚养为宜,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妥,董坚持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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