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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8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刘于2013年8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婚生女李*归刘抚养,李按月给付抚养费;由于刘的生活环境、经济基础、对孩子的关心程度,尤其是刘把孩子送到河南农村的姥姥家居住,不利于李*的生活和成长,李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婚生女李*由李自行抚养等。

一审法院向刘*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述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号不是刘的住址,李所交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刘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李所交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经一审法院向该公司出具人核实,并不能证实刘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一年即李起诉前一年在该地连续居住,李提供的有关《证明》及刘的社会保障卡、《求职简历》、《劳动合同书》等,亦均不能确切证实刘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李*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刘在李起诉本案前,一直居住于北*台区号,此节有物业公司的证明和两位在上述社区居住的证人证言为证;此外,李提供了刘在北京的社保卡,刘现工作单位是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北*阳区号,刘使用的手机、单位座机号码的归属地均为北京市,据此可以判断刘就居住在北京市;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送达后,李又查到刘在北*城区号办有暂住证,该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综合李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见,刘一直居住于北京市,而根本没有在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号居住的可能性,故一审裁定错误。李据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89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刘对于李的上诉,答辩称:李所交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经一审法院向该公司核实,出具证明的人员表示该证明的存根联记载用途为房屋贷款、不能作为认定刘居住情况的证据;李所交社保卡与本案无关,所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下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该所办理暂住登记,根据法律关于确定管辖须以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的规定,上述社保卡、派出所《证明》均不能证实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由于刘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且在京无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李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由对刘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怡海*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小区两位居民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刘*保卡,刘的《求职简历》及其与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刘自2009年2月起在北京市丰台区号居住;但一审法院向物业公司进行核实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开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刘在小区居住,故李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李所交上述两位居民出具的《证明》、刘*保卡、《劳动合同书》,经一审法院审查,亦无法证实至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刘已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外,李*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时,所交派出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称刘“于2014-10-24至2015-10-24日在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详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号”,由于刘在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的起始时间至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不满一年,故该《证明》亦无法证实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据此,李所交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或北京市西城区,李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刘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故本案应根据刘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刘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李所提本案应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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